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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4********,联系方式1585128****,系王某某妻子。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海安市****广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成立,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通过施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制造虚假资金流,从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份作为单位进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11430.93元,税额人民币393968.56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税款人民币393968.56元上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6月23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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