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红某林业局**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红某林业局**林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浦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红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予以释放。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红某林业局**林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为打烧柴给自家种植木耳的大棚取暖,于2018年11月初,由浦某某驾驶四不像农用车伙同张某某,携带自家油锯,先后四次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施业区第86林班第2小班国有林内(帽山林场四号坝),在帽山林场尚处于生产作业期间,盗窃林场作业班组正在拣集的水毁林剩余物四车,共计15立方米。
2019年3月被告人浦某某携带油锯,驾驶四不像农用车多次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施业区第47林班第44小班内,在林场正处于生产作业时,盗窃林场作业班组正在拣集的水毁林剩余物30立方米。
被告人浦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国有林木45立方米,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24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国有林木15立方米,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所盗窃的国有林木被截成木段打成烧柴木柈后,堆放在帽山林场老厂区小学院内。案发后,木柈被红某林业局林副产品加工厂予以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木柈;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木材去向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孟维殿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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