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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单位浙江**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盐县****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家居有限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6月30日被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万元;浙江**家居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于2019年9月19日被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22400元。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1********,浙江**家居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50********。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蔡明辉、被害人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甲,主要经营集成吊顶、照明灯具的制造、加工等。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购买元器件,安排工人组装、贴标等手段,在家居公司内生产假冒的新飞老鹰图形商标的照明灯、空气调节设备、浴霸等产品,并由销售员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76207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单位家居公司通过销售员对外销售给陈某某等人1746954元。

二、2019年11月27日,民警接到扬中客户高某某的报警,在家居公司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新飞老鹰图形商标的照明灯、空气调节设备、浴霸等产品216台,经鉴定,均系假冒,货值15118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已退出赃款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飞老鹰图形商标产品等物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支付明细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常州电子产品质量监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由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搜查、辨认等笔录;7.管家婆系统的生产订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家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莹

                  2020年11月3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李某甲退出的170万元现被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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