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西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路**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宁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天津**有限公司**洪某某在吊运管桩模具作业时违规,未将移动管桩模具的底面起升到离开工作面2米以上,且观察不周未发现正在现场弯身作业的拆卸工钱某某,将钱某某撞倒砸伤致死。被告人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滨海新区“10.13”一般起重机械挤压事故调查报告》、《天津**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管理制度》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伤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红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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