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单位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7********,住合江县**镇**路**号附**号,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合江县“**广场”建设项目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以建设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用该项目的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54709278元(一亿五千四百七十万零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用于陆续偿还前期借款、利息、维持其公司项目的经营等。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3月2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元泽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