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单位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9********,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4********,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苗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88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镇****九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靖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靖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至23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单位**公司结伙,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口罩,并以每只0.85元至1.2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告单位**公司生产、销售的口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朱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332元,被告单位**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152元。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单位**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口罩的生产。
2020年2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丁某某购进被告单位**公司生产的口罩34960只,明知该口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仍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以每只1.5元至2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丁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87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回收了部分已售出的口罩,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口罩共计54600只。
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口罩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快递单据、银行账户明细、公司登记资料等书证;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
5.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证人朱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与被告人朱某甲结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单位**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丁某某案发后回收了部分已售出的口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杰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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