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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治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41988********,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治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治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尕某某在阿某某家中相遇,被告人沙某某与正在阿某某家中喝酒的被害人尕某某发生口角,后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桶伤被害人尕某某,致使被害人尕某某小肠破裂,左侧局部软骨断裂,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尕某某病危通知书一份、辨认笔录一份、被害人尕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被告人沙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人阿某某、代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阿某某、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治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旦增达杰

书记员:伊西卓玛

2019年3月14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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