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2016年12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英山县**镇**村**组家中前往其前妻曹某某位于**镇**大道左侧的家中。因与曹某某发生争执,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曹某某门前的河西大道上来回冲撞,对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民警接到报案后现场将沈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19mg/100ml。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沈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英山县石头咀镇炎定超市外与一辆小车相刮擦。后民警在石头咀镇狮子坳村附近将其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检察官助理:姜潜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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