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阿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无某某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绰号“阿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无某某**路**宿舍**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大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周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汪某甲、童某某、王某甲、陶某某、丁某甲、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无某某开城镇、红庙镇、赫店镇等乡镇范围内的农户家中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在该赌场站岗放哨并安排他人站岗,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以上。
2016年1月12日晚,因方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赌场上欠了钱,与前来讨债的被告人丁某甲、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心生不满,后在当晚纠集他人殴打赵某某,并经踩点,于2016年1月14日晚邀集汪某乙、蒋某甲、王某甲、严某某、肖某某、汪某乙、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矛等器械驾车前往开城镇垄岗村,以冲击赌场的方式报复前述汪某甲等人所开设的赌场。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提前获悉后,安排丁某甲、周某某,并邀集丁某乙、张某某等人准备持刀、矛等器械埋伏方某某一方。方某某一方在寻找童某某等人赌场的过程中,因不熟悉赌场的具体地点,在快到赌场前下车持械跟车步行,遭到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等人持械伏击,被告人丁某乙手持改造过的射钉枪朝着方某某一方开了一枪,随后被告人丁某甲、张某某等人持刀、矛等上前,方某某、汪某乙等人持刀、矛等上前,发生斗殴。斗殴以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结束,被告人周某某在斗殴前帮助安排刀、矛等器械,斗殴时在另一处守候,斗殴结束后前往现场收拾刀、矛等器械。打斗过程中汪某乙左肩部受伤,蒋某甲驾驶车辆撞击丁某甲等人准备离开现场,误开入水塘中,遭到对方持长矛戳击,致左胸部受伤。经安徽省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被无某某公安局民警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区**镇**路**号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乙于2019年4月1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经民警通知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在上海市**园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向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方某某、汪某乙、严某某、蒋某甲、王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无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无)公司鉴(临)字[2019]58、59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安排,被告人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周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赌场上负责站岗和安排其他站岗人员,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丁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杰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周某某现羁押在无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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