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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7月12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窜至金沙县****煤矿员工宿舍****室,将张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华为VCE-AL00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民警于同日在****食馆将汪某某抓获,并在汪某某身上扣押其盗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民警将被盗窃手机发还失主。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1022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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