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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持“B2”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雷丁四轮电动车,沿213省道行驶至本市东环路二龙村二组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路灯杆,致车辆受损。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2.7mg/100m1。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会峰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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