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付**号。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余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16年9月30日减刑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排汪某某、严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受害人朱某某的借条、索债委托书,驾车将朱某某从合肥市**路**广场带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小区**栋**室朱某某家中,非法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对其施加压力索取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对朱某某进行踢打,非法拘禁持续至2017年11月18日9时,朱某某趁机发信息让其前妻子(现已离异)报警。9时30分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朱某某、严某某、汪某某等人传至中山路派出所进行处理。在警务大厅内,严某某、汪某某等人以民事纠纷为由,继续对朱某某进行纠缠,限制人身自由,并在微信工作群内发布消息,要求来人继续看管朱某某。洪某某(已判决)明知系非法索债,为赚取200-300元的报酬,主动领取任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在中山路派出所,汪某某、严某某以及洪某某等人以持有借条为由向中山路派出所辩称双方系民事纠纷,并以此掩盖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约13时许,从中山路派出所离开后,洪某某与另一不明身份人员接替汪某某、严某某,继续在**小区朱某某家中非法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17时许,洪某某离开,又有其他人员接替被告人洪某某继续进行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郜 明
检察员助理:周荣萍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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