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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曾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村口**银行趁被害人林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之机,盗取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居住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先居住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

2、起诉卷宗壹册共65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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