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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股权公司”)总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虹口区******号,住本市浦东新区********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技校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共康店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宝山区********室,住本市宝山区********室。2013年7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及2015年4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分别注册成立,并由韩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及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分别受雇担任总部、共康店业务员,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仍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0万元,未兑付118万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相关理财协议、支付凭证、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及另案处理的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万余元、130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2103****、139186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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