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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住所地江阴市**镇**村**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1********,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小区****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4份,涉案税额共计人民币1071236.9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案人员方某某。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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