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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某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746******,住所地江阴市**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诉讼代表人沈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5********,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住江阴市**镇**镇**路**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沈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7.8%-9.5%的开票费方式,从江阴市某甲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乙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丁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94710元,虚开税额557232.68元。

上述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20年3月25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长兰

检察官助理  李珊

               2021年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在江阴市**镇**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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