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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住所地宜兴市**镇**区**区(**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单位**公司曾因生产不合格产品于2017年2月10日被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85000元。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4********,被告单位**公司临时负责人,联系电话1876155****。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3********,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海安市**医院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5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6月26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的制造、销售等。**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中标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高压电力电缆供货业务(以下简称国网业务),签订采购框架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与**公司控股股东蔡某某及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根据朱某乙反馈的相关情况,在国网业务中使用不同的生产标准,即国标、“非”标(使用不达国标的导体)或“ACA”标准(电缆两头使用国标、中间使用不达国标的导体),并根据生产标准给予朱某乙不同的业务提成。该公司国网业务的生产流程如下:1.朱某乙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具体合同,确认生产任务;2.被告人朱某某及朱某乙商妥生产标准(国标、“非”标或“ACA”),将生产任务及生产标准下达给被告单位**公司;3.销售部门负责人胡某某(另案处理)根据下达指令制作生产任务单,并制作附随单据,在附单上注明具体生产标准;4.胡某某将生产任务单及附单下发给生产部门高压车间负责人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5.蒋某某根据附单上注明的生产标准预算用铜量上报给朱某某,蔡某某拨付款项,由被告人朱某某采购;6.蔡某某在生产前召集蒋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核对生产数量、生产标准、生产顺序,并强调生产标准;7.蒋某某根据附单要求,安排拉丝工人拉不同粗细的铜线,单独或伙同绞丝工人将铜丝绞成不同规格的铜线,单独或伙同焊接工人进行切割和焊接,指使质检人员虚假检测并制作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8.电缆完工后,胡某某联系朱某乙安排发货,并在发货后告知财务人员本次电缆的发货数量及生产标准,朱某乙负责送货后的交接、验收以及货款的支付申请;9.被告单位**公司收到货款后,经被告人朱某某及蔡某某确认,支付相应提成给朱某乙。

2018年8月27日,被告单位**公司将按“ACA”标准生产的长度分别为378米和430米的两根电力电缆发货到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安市供电分公司,用于海安市**医院业扩配套电网工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4585.39元。朱某乙获得提成21074.24元。

2019年1月11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电缆的施工工地进行执法检查并抽样检测,发现系不合格产品。2019年5月27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公司销售378米电力电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5622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元。

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告单位**公司生产的长度378米和430米的两根电力电缆绝缘偏心度、护套最薄处厚度、导体直流电阻项目均不符合“GB/T12706.2-2008”的产品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将上述两根电缆分别予以更换并重新安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采购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吉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蔡某某、朱某乙、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

4.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朱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79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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