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月**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注册地靖江市**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系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靖江市**镇**村**圩**号。
被告人唐某乙, 男,1948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1024194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经被告人唐某乙联系,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价格,向祁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56152.39元,税额计人民币928361.68元。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53355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乙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科臣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