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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8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村**队**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于同年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在颍上县城南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江某甲与其父亲江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江某乙乘坐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离去。江某甲见状,便驾驶一辆黄色雪弗兰牌轿车(未悬挂车牌)追逐彭某某驾驶的汽车。彭某某驾驶汽车行驶到颍上县**路**路交叉口处时,江某甲驾车围绕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交警台追逐彭某某驾驶的汽车并连续撞击,导致彭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多处受损。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红旗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江某甲赔偿了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捕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艳

代理检察员  杨少蔚

2017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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