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涉黑恶检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绰号江某丙、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栋**;2007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丁,绰号江某戊,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1989年12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乙、唐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号**栋**室;2011年5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街道**社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帅某甲,曾用名帅某乙,绰号摩某某、帅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栋**号;2007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翻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楼,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村**组**号;2017年2月2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等人系涉恶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帅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丁、胡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赤水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赤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被告人江某甲在贵州省赤水市滨江路船厂附近被苏某某等人砍伤住院期间,指使贾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等人伺机报复苏某某。同年8月18日晚,龙某某、贾某某获知苏某某在四川合江县九支镇滨河路“新起点”慢摇吧后,携数把砍刀与曾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会合。当晚23时许,当苏某某及其朋友黄某甲从“新起点”慢摇吧出来时,贾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等10余人持砍刀、钢管对苏某某、黄某甲进行追砍、殴打后逃离现场。后苏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黄某甲全身多处被砍伤。
2009年8月20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系被人用长龙刀类锐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1月6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之损伤为轻伤。
二、强迫交易罪
2011年,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丁、唐某甲、胡某甲与王某乙、唐某丁、鄢某某等人先后成立、加入赤水市**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队。2013年1月23日,袁某丙将赤水市工业大道**实业标准化厂房平场项目发包给何某某负责。江某丁为获得该项目相关工程,经与施工队股东胡某甲、江某甲、唐某甲等人商量后,邀约赤水市文化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到工地阻止何某某施工,经赤水市经开区组织江某丁、胡某甲、江某甲、唐某甲等人与袁某丙、何某某座谈未果。后何某某迫于无奈,找到江某丁等人协商解决,江某丁遂提出每方土石方收取人民币2.15元的好处费,以自己所在工程队承担该工程土石方爆破业务方式进行支付,何某某被迫答应,并按江某丁要求签署了爆破协议。事后,被告人江某丁安排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该工地进行爆破工作。其间,何某某向胡某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胡某甲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1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7年9月21日,徐某甲驾驶加油皮卡车经过赤水市工业大道**公司天云能源工地时,因故与李某乙、刘某丙发生殴打。随后,徐某甲邀约万某甲前来帮助,二人又被李某乙邀约前来助阵的万某乙等人殴打。事后,徐某甲、万某甲四处寻找万某乙下落,伺机报复。同年9月23日,徐某甲、万某甲得知万某乙在赤水市文化大道**碎石厂后,伙同被告人江某甲及李某甲、帅某甲、唐某甲等多人携带棒球棒等械具前往该厂厂区寻找万某乙。**碎石厂老板向某某见状,遂安排其妻子刘某丁将万某乙藏匿,同时阻止江某甲等人寻找万某乙,江某甲便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在向某某提出事后带万某乙赔罪道歉后,江某甲等人才离开现场。
2.2017年12月9日,唐某甲与江某甲、帅某甲、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王某丙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菲林酒吧(又名娃娃脸酒吧)因故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唐某甲遂指使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事后,张某乙的亲家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到达现场,质问唐某甲等人为何要殴打张某乙时,唐某甲又指使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等人对陈某甲进行殴打。事后,唐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
2019年4月28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甲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3.2017年9月21日,徐某甲之姐夫即被告人李某甲因徐某甲在赤水市工业大道**公司天云能源工地被李某乙、刘某丙殴打,在得知刘某丙、李某乙因殴打徐某甲、万某甲受伤并在赤水市华仁骨科医院就诊后,遂来到该医院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2018年3月,**公司经赤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将工地所挖石块堆放于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城东社区垃圾处理厂旁。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驾驶车辆将垃圾厂入口处封堵,致使**公司运输车辆无法进入。同年3月份一天下午,**公司员工殷某某得知系李某甲将垃圾厂门口封堵之后,便与之理论,李某甲便对殷某某进行殴打,经**公司员工杨某某阻拦才停止殴打。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驾驶车辆将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城东社区垃圾处理厂厂区入口封堵,致使**公司工程车辆无法进出,**公司谢某某及员工袁某丁打电话让李某甲将车辆移走,李某甲伙同徐某乙赶到现场后,拉开被害人袁某丁乘坐轿车车门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袁某丁拉下车进行殴打。
四、非法拘禁罪
2016年,被害人刘某丙在帅某甲手中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李某丙作担保人,此后刘某丙、李某丙各分人民币2万元。后因刘某丙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帅某甲伙同冯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赵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黔北商场李某丙所经营的兴悦客栈房间内,对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丙轮流看守数日,逼迫二被害人还款。后李某丙将自己位于赤水市金华大道D区的一套房屋过户至帅某甲之亲戚牟某某名下,用于抵销刘某丙及李某丙所欠帅某甲借款。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帅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4日,袁某甲、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江某丁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立案、破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曾某某、王某乙、唐某丁、李某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帅某甲、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江某丁、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结论;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帅某甲、江某丁、袁某甲、冯某甲、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为泄私愤,指使人员报复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公司股东采取阻工方式阻止他人施工,威胁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拒不接受相关部门协商,强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多人闯入他人厂区,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丁、胡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公司股东采取阻工方式阻止他人施工,威胁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拒不接受相关部门协商,强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签订合同形式企图逃避打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公司股东采取阻工方式阻止他人施工,威胁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指使人员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帅某甲、刘某甲、赵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甲、刘某甲、赵某某、袁某甲、龚某某、冯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林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丁、帅某甲、李某甲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唐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胡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冯某甲、袁某甲、龚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随案移送扣押的手机、人民币5158元、车辆一部(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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