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芗城区丹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芗城区丹霞路与南昌路岔口南侧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碰撞到等候信号放行的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龙文*****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车损、电动车乘车的被害人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邹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16mg/100ml。经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害人叶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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