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2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无号牌“王野”两轮电动车从本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往下蕲线濒湖广场红绿灯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漕河镇濒湖广场红绿灯处时,将前方从医药港往濒湖广场方向,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其受伤,江某某驾车往吴庄加油站方向逃逸,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5日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鉴定意见;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2020年5月2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2、证据目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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