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18CY51,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销售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9********,瑶族,大专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2日退回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欧某某成立了竹叶山矿产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后该公司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欧某某一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11日,欧某某以**矿产销售有限公司(**石场)的名义通过“招拍挂”的形式从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该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镇**村竹叶山及双巴山修路、采挖作业。2018年4月,欧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5月,欧某某在案件侦查审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与合伙人白某某继续占用林地进行采石作业生产。2017年6月欧某某引进王某某投资300万共同入股经营。2017年12月,白某某由于交不出资金继续投资,将手中股份以25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又收购了王某某手中的股份(价值300万元),2018年2月6日之后石场由欧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经营。经林业技术鉴定,2017年5月以来竹叶山矿产销售有限公司(**石场)新增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15.7亩(国家级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采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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