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富力营业部团队经理期间,积极组织团队,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口头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引诱公众投资,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甲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参与人31人,合同金额为8840000元,投资金额8740000元,按合同汇总亏损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960478.34元。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为184337.68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期间,积极组织团队,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口头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引诱公众投资,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书》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乙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参与人26人,合同金额为7200000元,实际进账金额7000000元,按合同汇总亏损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2187100元。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为44022.3元。
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先后任大团经理和门店经理,期间积极组织团队,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线上平台和**丙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线下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毛某某在**丙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参与人208人,合同金额为65680494.68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52925494.68元,涉案投资人实际损失为11910780.42元。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为308667.41元。
综上审计,被告人毛某某在**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共计81720494.68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8665494.68元,造成损失金额共计15058358.76元。本人非法所得金额共计537027.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本人及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5866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银监会说明、公司组织架构、银行账户明细、个人出借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同案犯判决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案外证据一册。
3、《专项审计报告》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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