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90041972*********,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办事处***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西海公园漫水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漫水桥中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醉酒驾驶的鲁******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莱芜区大队经调查,毕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7.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563******。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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