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单位来某某**镇**湾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住所地来某某**镇**湾,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来某某**镇**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某某**湾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住来某某**镇***村**组。因非法占用林地,于2017年3月31日年被来某某林业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来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被告单位来某某**镇**湾采石场,取得来某某**镇**湾采石场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止),开始矿山扩建工作。2017年3月,被告单位来某某**镇**湾采石场及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仍然组织人员在来某某**镇**村、***村林地上采用机械、爆破作业的方式修建矿区,造成林地及其上植被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丧失。经测算,被占用毁坏面积共计39.9亩(其中灌木林地15.3亩,起源为天然林;有林地24.6亩,起源为人工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林地变迁图、林地面积测算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占用林地卫星图、协议书、来某某**湾采石场公司文件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来某某**镇**湾采石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第30条、第31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来某某**镇**湾采石场的原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第31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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