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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村**号,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株洲市**医院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彭某某背包内800元现金。同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姜某某钱包(钱包内含现金3286.3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3286.3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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