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31日被临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15时许,曹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争吵。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曹某某之子被告人段某某用手甩了陈某某一下,之后被旁人劝开。陈某某与曹某某继续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出手打了曹某某一个耳光,曹某某则用手将陈某某推倒在地,然后坐到陈某某身上对其殴打。段某某趁机用脚踢陈某某,之后被人扯开。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双侧第3-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桡骨远端横形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800元,段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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