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01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大理市**镇**村往**村行驶途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大理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车,后移交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8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刑事检察诉讼卷1册、光
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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