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有重新犯罪现象,于2020年8月31日被威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威县**大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书证:(1)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刑事判决书;(4)刑事裁定书;(5)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证明;(6)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华
2020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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