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0时15分许,在赵宁线宁某某大陆村农机市场门口西侧,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AQ***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E5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9mg/100ml。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李某某对武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37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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