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7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8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水果,住江阴市**路**号**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寨**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已判刑)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在江阴、常州等地开设“牛牛”赌局,并纠集吕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中朱某某系该赌场局头,全权负责赌场所有事项;吕某某负责抽庄风;黄某某负责提供开赌场地和望风;张某某负责寻找开赌场地、接送赌客和望风;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负责在赌局放水钱。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该赌局中共向赌客刘某乙、田某某、王某甲放水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由王某乙(另案处理)出资后共向赌客刘某乙、蒋某某放水钱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规劝王某乙至江阴市公安局自首,后王某乙于2019年5月20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路**号**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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