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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义县某村、王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单位武义县**村,单位地址武义县**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武义县**村调解主任。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武义县**村主任,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中共武义县**村支部委员会书记,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中共武义县**村支部委员会书记,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义县**村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1日退回武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武义县**村因村庄建设需要砂石,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村溪滩地收回集体管理,采挖砂石用于村庄建设及出售。2013年始,**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村范围内采挖砂石,售卖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收入归村集体所有,截至2018年,挖出的砂石销售额为220084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2013年-2018年担任武义县**村主任期间挖出的砂石销售额为2200840元;被告人邵某乙在2016年-2018年担任武义县**村书记期间挖出的砂石销售额为1415230元;被告人邵某丙在2013年-2015年担任武义县村书记期间挖出的砂石销售额为78561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邵某丙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职务任免通知、会议记录、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材料移交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丁、周某某、王某乙、邵某戊等人的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村委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邵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                  

            

  检  察  官:汤素群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

电话:王某甲150*******,邵某乙150*******,邵某丙136********。

  2.诉讼代表人邵某甲联系电话188*******。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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