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檀某某与同伴岳某某以及“阿辉”、“小赵”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台江路“荣誉大酒店”聚餐饮酒后走到“元洪东百”停车场出口处时,被告人檀某某及“阿辉”因琐事借着酒劲与因收费处出故障驾车堵在出口处的朱某甲、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檀某某率先拿起保安亭的指示牌砸向朱某甲,被同行女子拦下,随后被告人檀某某及“阿辉”与对方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某亦下车并与檀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旁人劝开。但被告人檀某某仍情绪激动与被害人陈某某互骂,双方人员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檀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扭打时用力一甩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某右小腿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胫骨、腓骨下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朱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6、辨认笔录:被告人檀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证人朱某乙等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榕公鉴[2019]25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及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瑛
代理检察员:沈森河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户籍地,联系电话:1775028****;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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