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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甲、周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梅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梅某甲学得网上诈骗手段,在QQ群、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发布各种枪支图片引诱他人购买,并通过昵称“小马”的微信号添加枪支爱好者,骗得钱财后通过淘宝购买玩具枪发货给买家,后与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共谋骗取买家。被告人梅某甲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害人张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家中,通过QQ推荐附近的人发现被告人梅某甲的QQ空间中有各种枪支的图片及视频,后添加其为好友,被告人梅某甲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因知道被害人张某甲为辅警,未邮寄玩具枪。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梅某甲因缺钱,欲对之前已添加为好友的被害人张某乙继续实施诈骗,因其昵称“小马”的微信号被封号,昵称“xiaomav566”的微信号因多次被举报会自动提示存在风险,遂与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共谋,由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添加被害人张某乙的微信号后将被告人梅某甲的QQ号推送给被害人张某乙,由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商谈购枪事宜,并成功进行了枪支零件“过桥”的购买,从而获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2020年5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欲继续购买枪支零件,被告人梅某甲组建了微信群聊,要求被害人张某乙以人民币200元一个红包的方式在该群里支付人民币5600元购枪款,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共同点击红包收款,其中被告人梅某甲收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各收款人民币2600元、2000元,后将人民币4600元转给被告人梅某甲,被告人梅某甲联系淘宝卖家邮寄玩具枪给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梅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梅某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立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梅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卷移送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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