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居委**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村民组。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系**会所老板,该场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处。自2018年上半年梅某某与钱某某(已判决)合谋,在该会所四楼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牟利。林某某(已判决)系该会所经理,负责该会所日常管理,并从事查看监控望风、电脑输入卖淫单据等行为。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电脑输入卖淫单据、打扫卫生等。同时钱某某招募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上钟等。2019年8月28日,该场所被查获,经确认有4名卖淫人员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 明
检察官助理:周荣萍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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