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98”船、“***28”船实际所有权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梁某甲某先后购买了“***28”、“***98”两艘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并分别雇请梁某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任船管事。2017年9月9月22日、24日,被告人梁某甲指使梁某乙、郭某某分别安排“***28”船、“***98”船在香港屯门、油麻地等地的加油船或油趸购买并装载“红油”后,运回西江水域,偷卸给由李某某(已判刑)团伙控制的内河船只,再由内河船只运至李某某团伙控制的鹤山市东坡亭等非涉关码头卸驳到岸上的油罐车,运送给江门、佛山等地客户销售牟利。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利用“***28”船、“***98”船走私“红油”数量共计125.23吨,经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87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梁某乙、郭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麦某某、梁某丙、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婉琼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居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300;
2、案卷材料8册;
3、“***98”船、“***28”船均属作案工具,提请法院一并判决处理;
4、《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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