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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大新县纯K KTV饮酒后驾驶桂A***3号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桃城镇桃源路由陶然居花园小区方向往维也纳国际酒店方向行驶,行至桃源路与桂圆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碰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桂A****F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欧某某停在路边停车位的桂F****9号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梁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欧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与陈某某已就车辆维修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全部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7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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