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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号。2017年3月29日因犯贩毒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自河南省第一监狱解回至长葛市看守所。

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2010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在张某甲、郭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分别乘坐由宋某甲、梁某甲、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到河南省****人文纪念园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耿某某(另案处理)、郭某甲、张某甲等人对杨某乙、宋某乙夫妇持械殴打,致杨某乙重伤二级、宋某乙轻伤二级,围观群众周某某、张某乙二人轻微伤,摔坏周某某、张某乙二人手机两部,造成财产损失7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黎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梁某乙、郭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宋某甲驾车将社会闲散人员带至河南****人文纪念园,后社会闲散人员将他人殴打致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楠

                 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宋某甲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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