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83********,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乡**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01月0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08时2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8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阳市东永线20公里700米方店路路段,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Q****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并谅解)。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9********)。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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