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现住址:信阳市羊山新区***街****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28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S****1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地对面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夏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洁
秦卫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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