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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F****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冻货,沿边境巡逻公路自西向东由边境895号界碑方向往金龙镇板梯村那桧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国道219线9657KM+530M下坡处路段,适有韦某某于前方同向徒步行走,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避让不及,与行人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民警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梁某某返回现场投案。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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