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单位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注册地址泰州市滨江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佴某某。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街**号。
被告人梁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8********,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3********,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高港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书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成立了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两被告人开始以月利率1.2%或者1.5%,向他人借款发展公司规模。2012年4月24日,两被告人将公司迁入泰州市滨江工业园区,并重新登记注册了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与销售,被告人梁某乙负责公司的财务与管理。同时,2014年2月13日,两被告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镇继续成立了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被告人梁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为了解决公司发展经营中的资金问题,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梁某丙的介绍,以每月1%-1.8%不等的利率,向栾某某、朱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出具借款收据(有梁某乙的签字、盖有**公司的公章或者佴某某的签名章,少部分有佴某某的签字)。两被告人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被告单位**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支付他人借款利息。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先后向29人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75.2万元;至案发前还款或者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43.62万元(支付阚某某的利息超过本金55.1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尚有本金合计人民币786.68万元未能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账明细、收条、工作手册等书证。
2.证人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莉
2020年9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乙、佴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栋**室;诉讼代表人梁某甲。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高港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民事案件材料22册,流水账册1本,工作手册(记录给付阚某某利息的情况)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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