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单元**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梧州市万某某**路**里**号地层楼梯间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迪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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