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无证驾驶及酒驾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送其亲戚到下郑砖厂,当其驾车行至武穴市大法寺镇姐妹大酒店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桂某某涉嫌醉驾,后民警将被告人桂某某带到武穴市中医院抽血采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93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4.被告人桂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中 军
检察官助理 王 志 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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