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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柴某某先后在睢县**小区、中心大街**银行南边胡同、东关菜市场盗窃二轮洪都电动车、比德文电动车、神州大运电动车并售卖,所得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3份、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3份,照片30张,指认现场照片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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