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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容留卖淫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刑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容留卖淫,2016年6月8日被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9月15日被左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7月29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山西省左某某城**路滨河嘉园东*号商铺该经营的足疗店内多次容留何某某、黄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仁东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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