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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公司、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8W****,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女,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系公司经理,电话1584909****。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32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男,身份证号码2302041969********,系公司经理,电话1328452****。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334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丙。

诉讼代表人徐某丙,男,身份证号码2302041942********,系公司经理,电话1394622****。

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69********,汉族,中专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0日和2019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先后注册成立了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齐哈尔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齐哈尔市**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在任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吉林省**煤炭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煤炭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张某甲在孙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张某甲在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鸡东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8家公司向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 份,税额为3,455,278.92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通过张某甲在任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通过张某甲在孙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吉林省**工贸有限公司、吉林省**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在魏某某经营的**公司等9家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3份,税额为4,059,914.0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通过张某甲在任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公司、**公司,通过张某甲在孙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张某甲在魏某某经营的**公司等6家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税额为2,119,477.63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的**公司、**公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8份,税额合计9,634,670.55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6月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涉税违法案件线索移交(提前介入)的函、涉税违法案件移交书、涉税违法犯罪线索情况说明、情况报告、银行流水、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孙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杰灵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高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继强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齐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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