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50200**********N,单位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号**单元东侧**室之一(**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国泰。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31966********,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室。
被告人陈国泰,男,1961年**月**日出生,香港地区身份证号码R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述香港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街**号**楼,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患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同月5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3196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惠磷,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被告单位**公司委托厦门**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洗衣精、聚丙烯单聚合物”的两票货物,除少量“洗衣精”、“聚丙烯单聚合物”等报关货物外,夹藏有大量洋酒、奶粉、化妆品、猫粮、狗粮等其它货物,存在伪报品名、商编,涉嫌逃避应缴关税,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
除上述两票货物外,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单位**公司以“包通关”的方式代理陈某丙(台湾地区居民,另案处理)的货物进口业务,由陈某丙在台湾揽货后以托盘的形式发货到厦门,被告人陈国泰在明知陈某丙以夹藏方式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提供虚假资料让其公司单证员制作报关单证,以**公司的名义以一般贸易拼柜方式申报进口“洗衣精”、“聚丙烯单聚合物”等台湾货物,共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号为xxxx、xxxx等18票货物,在货物入关放行后陈某丙将真实的货物清单、大陆地区收货人通过微信等方式传送给被告人陈国泰。陈国泰委托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从海关监管区运到物流仓库卸货、过磅,并安排该公司将货物按照陈某丙指定的大陆地区收货人的地址,由货主自提或该公司派送(2018年7月后,陈某丙委托李某甲代替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这一环节的物流配送)。
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职员,在明知**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中夹藏其他物品进行走私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陈国泰指使,负责将发票、清单及合同等虚假报关资料送到报关行;在海关查验时到现场将托盘中与申报相符的货物取出并展示;在货物放行后被告人陈某甲通知陈某丙或被告人陈国泰委托的物流公司将货物从海关监管区运到物流仓库卸货、过磅;被告人陈某甲将夹藏在货物中的洋酒单独清点称重,并将洋酒的称重记录拍照发给被告人陈国泰。
经价格鉴定,上述走私的20票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2.544901万元。经厦门海关计税部门核定,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62.429037万元。
被告人陈国泰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陈某甲经厦门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到案,能够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洋酒、奶粉、化妆品、猫粮、狗粮等货物、被告单位**公司的电脑硬盘以及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和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及电脑硬盘等物品;
2.报关单、销售合同、理货报告等报关资料以及**公司2018年银行日记账和员工工资表、陈国泰个人资产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偷逃税款计核鉴定、涉案货物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和证人杨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陈某丁的辨认笔录等;
7.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和证人李某甲手机电子数据以及**公司、被告人陈国泰、证人李某甲的电脑电子数据。
8.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国泰、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夹藏货物的方式进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2.4290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国泰在本单位走私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单位走私犯罪中实施部分具体犯罪行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国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国泰、被告人陈某甲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海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国泰取保候审,现居住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室,联系电话1390600****;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六册;
3.扣押在案的扣押的陈国泰、陈某甲的手机各一部、陈国泰电脑数据硬盘二块、化妆品26336件、酒类1017瓶、奶粉类130瓶、书籍类3828本、药品类10569件、食品等杂项货物237件、猫粮狗粮共1166包均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货物、物品的,根据情况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