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9********,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东新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Waiting”酒吧喝酒娱乐。周某某在林某甲和其妹妹 林某乙(另案处理)离开后继续向二人打电话。林某甲在和周某某通话时,林某甲的男朋友肖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不满周某某的行为。并有人提出要约周某某前来面谈。
之后,林某甲、肖某某等人到江阳区东门口“穿越时空”KTV唱歌,期间周某某继续打电话给林某甲,称要前来找肖某某等人,并通过微信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陆续赶往东门口。
周某某待其邀约的人员到现场后,继续通过电话将林某甲约至东门口摆谈,后肖某某见自己女朋友被周某某约出去,遂和林某甲妹妹林某乙出KTV找林某甲,林某甲见自已男朋友肖某某出来,害怕双方在打斗时肖某某吃亏,遂叫其妹妹林某乙返回KTV邀约余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先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东门口。余某某到现场后,因不满周某某对林某甲纠缠,率先与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温某某、王某某等人见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打斗后,便一拥而上和周某某一方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见状,遂帮助周某某殴打先某某、林某甲一方。
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先某某参与到打斗中,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用自已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向周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周某某受伤倒地后,双方陆续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万元,周某某向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林某甲、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甲、温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林某甲1851572****、温某某1995088****。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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